(2022年11月30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4次委务会通过 2022年12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5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22年11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22日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供水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监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水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1年第8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的中央直属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提供天然水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以及水量统计报表、水利工程投资、生产运行、政府审批核准文件等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周期原则上为5年。首次成本监审,监审期根据实际运营年度及工程运行情况合理确定。
第七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成本监审工作,如实客观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八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供水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各类供水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并于每年4月底前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其中,运行维护费包括:材料费、修理费、大修理费、职工薪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其他运行维护费,以及供水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与水利工程供水相关的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方法计提的费用。
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指供水经营者持有的与水利工程供水相关的无形资产按照规定的年限和方法计提的费用。
第十二条 材料费指水利工程供水运行维护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第十三条 修理费指为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大修理费指为恢复或提升固定资产的性能、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对其进行较大规模修理发生的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薪酬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符合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费用等。
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实际发生数核定。